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簡字第590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簡字第59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何英琪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林彥誌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10月31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上開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自明。又抗告,應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亦有明文,此
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日所為命抗告人於收受
裁定翌日起3日內繳納抗告費之原裁定,此項裁定業於108
年12月16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然
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揆之首揭規定,其抗告自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0條第2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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