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小字第82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827號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被告 蕭淑貞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2日下午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宜蘭縣○○鄉○○路000號北側,因開車門未注意來車,撞損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 徐秉謙 所有並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B車雖有越線行駛,但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現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給付被保險人新臺幣(下同)33,797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7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本件事故係肇因於B車跨線行駛所致,被告並無過失,且B車所受損之部位應為左車門連帶後葉部分,但依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B車所更換之零件均非該處,故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明確,但依據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25頁)記載「...A車蕭淑貞駕駛租賃小客車RCU-7601號靜止靠左停車,因為右後車門乘客開車門不慎,致擦撞同向直行至B車自小客車BKR-6880號...」等詞,再對照警方到場拍攝A車車門車損處確為右後座車門(見本判決附件所示),可徵被告為A車駕駛人,並將A車停於車道左側,然因右後座不詳乘客貿然開啟車門,以致發生本件事故,此等違規行為既非被告所為,且事發道路並未畫有任何禁止停車標線,則被告將A車停放該處難認有何過失,法規又未規範駕駛人對於乘客不慎開啟車門造成損害,應負擔任何行政或民事責任,基於法治國家之人民僅就自己行為負擔責任之原則下,應難命被告就乘客之過失行為負賠償責任,原告復未說明、舉證被告有何過失行為致A車不詳乘客開啟車門致事故發生,則本件事故之發生並非肇因於被告之過失,故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詹禾翊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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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2,264×0.369×(4/12)=1,508

第1年折舊後價值12,264-1,508=10,7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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