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2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金訴字第28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龍璽樂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86
3、24398、273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九日所為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龍璽樂因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9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33頁)。嗣因本案犯罪事實尚待調查,故本院認為上開案件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裁定撤銷上開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佳宏
法官黃弘宇法官方楷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詹右辰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