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51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博侖(原名邱信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博侖於民國108年2月9日下午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嘉義市○區○○路○○○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在見告訴人林OO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暫停在靠近道路中央處,為從其機車之右側超車,疏未注意兩車間隔及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左後車輪碾壓林OO之右腳掌,使告訴人受有右足第二、三蹠骨基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