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交聲再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交聲再字第1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吳秀美 上列再審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交上訴字第21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34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2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吳秀美因車禍事故係被追車造成,經申請後車之行車紀錄器附截圖照片,於警詢筆錄時警察現場圖之繪製有誤,追碰發生事故是在第四根燈柱,且地面下亦殘留直線刮痕,約2mm深、1
1.4公尺長,皆可證明是在第4根燈柱發生事故,事發當下聲請人為閃躲在對造車輛之蛇行,被罰違規跨越雙黃線,還被對方追車製造車禍。再審補充理由狀亦敘明,經申請行車紀錄器截圖,對造機車左右搖晃,聲請人怕被撞到有開閃燈並閃躲,與對造機車保持平行,聽到機車油門聲被告不敢回頭,只加快車速,因不知道對造行車一下快一下慢,當有車閃過還會加速追車緊貼車尾,依截圖事故情況,對方是向後仰機車向前後滑地,推斷應是車速過快。機車左邊亦有擦痕,事故後機車滑行11.4尺長,事故當時是因為被告被追車,又為了閃躲對向來車,且當時橋上大風,車輛晃了一下,才會被機車追撞,事故當時被告的行車紀錄器壞掉了,沒有證據證明被告是為了閃躲對向來車,所以沒注意機車追上來和倒下,且對造擋風鏡破了,可知當時對方車速過快,明顯是對方機車撞車,被告跨越雙黃線,被後方追車撞到,因而被罰,懇請重新審理,理清事實還被告清白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證明,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因此,當事人以該款事由聲請再審,須提出原判決所憑證物已經證明其為偽造、變造或證言已經證明其為虛偽之確定判決,或其偽造、變造證物或證言偽證之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56號裁定意旨參照),始符合該款聲請再審之要件。再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113年度台抗字第3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原確定判決全案電子卷宗,並聽取檢察官、再審聲請人意見後,判斷如下:
㈠本件再審聲請人因犯過失傷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等,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後,再審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交上訴字第21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係以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 李火通 之證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道路交通現場圖、行車紀錄器檔案影像翻拍相片7張、112年9月5日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等證據綜合判斷,復就聲請人所辯各節,敘明如何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憑採,並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在理由欄詳為指駁說明,有本院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原確定判決已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而綜合歸納、分析予以判斷後,在理由中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俱無不合,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亦無違法或不當,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電子卷宗全卷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以前開聲請意旨內容,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
,並提出卷附現場照片(本院卷第77頁),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然上開現場之照片等證據,業經原審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依序提示,並詳為調查,有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佐(本院112年度交上訴字第211號卷第44、74頁),應認上開證據已不具新規性,依上開裁判意旨,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除提出現場照片外,沒有主張其他再審理由等語。觀諸其所提出書狀之內容,均係就原確定判決所業已論斷取捨之證據重為爭執,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未審酌之處,並未提出或說明有何新事實、新證據,是聲請理由乃置原確定判決依憑卷內事證綜合判斷所為之採證認事職權適行行使於不顧,徒憑己意再為爭執,聲請人既未提出新證據,亦無新事實可陳,其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要件有間,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意旨所提之證據及理由,不具新規性,且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徒憑己見為相異評價之主張,或為臆測而無實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列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所提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沈君玲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駿川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