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單聲沒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單聲沒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志源(殁)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90年度偵字第232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偽造銀行信用卡伍枚均沒收。扣案簽帳單參張上偽簽之「 陳文宏 」簽名共參枚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顏志源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惟被告業
已死亡,並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本件扣案之偽造銀行信用卡5枚及被告顏志源所偽造「陳文宏」署押之簽帳單3張,係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偽造之信用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偽造之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第21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故偽造之信用卡、偽造之署押係屬專科沒收之物,當可依法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偵字第2328號提起公訴,因其已於民國113年6月19日死亡,並經本院以113年度第646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扣案之偽造銀行信用卡5枚及被告所偽造「陳文宏」之署押3枚,揆諸刑法第205條、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聲請人聲請就此部分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自應准許。檢察官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聲請人雖誤引刑法第40條第3項為聲請之依據,惟法院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爰逕予更正檢察官聲請沒收之法律依據,附此敘明。
四、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本件扣案之簽帳單3張由被告偽造「陳文宏」之簽名於其上後交付予店家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非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定得宣告沒收之物,聲請人依刑法第4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205條、第2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書記官黃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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