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文元
被 告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肆佰壹拾伍元,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肆佰壹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29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萬事達信用卡,依約被告即
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
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
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
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20%計
算之循環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被告於95年2月13日與其訂立個人信貸契約書,約定借款
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期間自95年2月13日起至
102年2月13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按月攤還
本息,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2.99%計付;如被告未依約
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
欠款,並依加計自本金到期日或利息應繳息日起,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
㈢又被告於93年7月9日向其請領現金卡,並訂立現金卡使
用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50萬元,每動用1筆借款應給付
100元之帳務管理費,且借款按週年利率18.25%計息,按
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
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
還清欠款,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㈣詎被告至95年8月28日止,信用卡帳款積欠36,751元;至
95年7月17日,借款積欠288,487元;至95年6月29日,現
金卡積欠164,177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不理
。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個人信貸契約、現金卡
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帳務明
細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
告應給付原告489,41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個人信貸契約、
現金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慈惠
附表
┌───────┬─────────┬─────────┬────────┐
│金額(新臺幣)│利率│期間│違約金│
├───────┼─────────┼─────────┼────────┤
│34,336元│週年利率20%│自95年8月29日起至││
││計算之利息│清償日止││
├───────┼─────────┼─────────┼────────┤
│288,487元│週年利率12.99%│自95年7月18日起至│自95年8月19日起│
││計算之利息│清償日止│清償日止,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依│
││││上開利率10%,│
││││逾期在6個月以上│
││││者,依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
├───────┼─────────┼─────────┼────────┤
│164,177元│週年利率18.25%│自95年6月30日起至│自95年7月31日起│
││計算之利息│清償日止│清償日止,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依│
││││上開利率10%,│
││││逾期在6個月以上│
││││者,依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