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4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4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487號
103年度聲字第1513號聲請人即被告父親 胡全勝 聲請人即被告 胡中徽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103年度易字第36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胡中徽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縣○○鄉○○街○○號,及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民國103年4月10日訊問程序時,鈞院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交保,因當天無法覓得保證金是無法交保,今被告已覓得保證金,故聲請交保以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除被告本人外,尚有胡全勝,而胡全勝係被告之父親,有其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乃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故聲請人胡全勝得為被告提出具保聲請,先予敘明。
三、查,本院前以被告涉嫌竊盜案件,犯罪嫌疑重大,且係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具有羈押之原因,又無法提出相當保證金以確保其日後到庭審理,具有羈押之必要性,於103年
4月10日起執行羈押在案。次查,被告先前羈押原因雖猶存在,惟被告坦承犯行,考量其犯罪情節、所侵害之法益,及其人身自由等,若以具保併限制住居、禁止出境、出海之方式,亦可達確保被告日後審理、執行之目的,是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提出3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併諭知被告限制住居於主文所示之址,且限制出境、出海。至聲請意旨以本院前准被告以3萬元交保,被告僅因一時覓保無著而被羈押,今被告已籌得3萬元,期以3萬元交保云云,惟本院於被告覓保無著改命羈押時,原准予被告以3萬元交保之裁定即已失其效力,是被告以該已失其效力之裁定聲請停止羈押,實有所誤解,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韋伶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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