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家維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386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何家維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05年7月1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明知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故核被告何家維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被告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並有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受毒品所苦,明知毒品害人不淺,卻仍轉讓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氾濫之風及對他人身心戕害;2.每次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約0.5公克,共轉讓2次;3.犯後業已坦承犯行;4.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自述高職畢業,現從事機械維修員,未婚、無子女,現與父母同住,每月收入多少貼補家用,經濟狀況普通(參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99號卷第37至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另起訴書所載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於本院105年度嘉簡字第695號宣告沒收銷燬之,其餘扣案物品,尚無證據認係被告預備或供本案犯罪之用,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依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386號起
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