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1106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1062號

原告御大院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高明

訴訟代理人 汪維民

被告 康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清算人 連康鈞 原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張永浪

詹宜臻 原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且依社區規約第19條第2項約定:「有關區分所有權人、管理委員會或利害關係人間訴訟時,應以管轄本社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社區規約在卷足憑,而本件社區所在地既在桃園市平鎮區,是依前開法條,應由上述約定之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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