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家婚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婚聲字第41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雲林縣○○鄉○○村0鄰○○00號上列聲請人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95年1月7日結婚,未料相對人於104年4月9日離家出走,至今未歸,毫無音訊。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相對人顯然違背履行同居之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又婚姻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本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福與圓滿,而同居有賴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即聲請人之母 黃淑芳 到庭證稱:相對人於104年4月9日離家出走,有去娘家找相對人,有碰到三、四次,都說不回來,之後去哪也不知道,也沒有跟我、孫子聯絡等語在卷。而相對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依上開事證,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實在。
四、本院綜合上開資料,認為相對人既然離家,迄今仍未返家與聲請人履行同居義務,又查無相對人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可見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不與其履行同居義務,足以採信。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書記官陳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