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71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陽家騏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陽家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開山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歐陽家騏因與 王昱翔 間有債權債務糾紛,歐陽家騏遂於民國
110年9月28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王昱翔之父 王光明 位於高雄市○○區○○路0巷0○0號工廠內欲找王昱翔協商債務,席間,歐陽家騏因細故與王昱翔發生肢體衝突,歐陽家騏因心有未甘,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返回其上開車輛內取出開山刀1把(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隨後再朝王昱翔方向走去,王昱翔見歐陽家騏持上開開山刀1把朝其方向走去,因擔心恐遭不測,旋即進入停放在上開工廠內之某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貨車上躲藏,歐陽家騏見狀後,旋即持上開開刀山1把朝該自用小貨車方向走去,並於該自用小貨車車窗旁作勢揮砍,過程中並不時持該開山刀敲擊車窗、叫囂,意示將加害王昱翔之生命、身體,使王昱翔因此心生畏懼,足以生損害於王昱翔之安全。嗣王昱翔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開時間,手持開山刀1把至上址工廠欲找告訴人理論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惟否認有恐嚇之犯行,辯稱: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為恐嚇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當時躲回車上,有拿刀,但沒有下車揮舞,放在身上防身而已云云,惟查:被告手持開山刀,至上址工廠找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被害人王昱翔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和解書、撤回告訴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1年2月14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170537800號函在卷可佐,是被告確有以上開行為恐嚇告訴人甚明,則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爰審酌被告係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竟不思循理性、平和之態度處理問題,率爾施以上開恐嚇手段,致告訴人心生畏怖,蒙受心理創傷,核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暨其自稱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已與被害人和解,有和解書1紙存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開山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