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7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1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2行原記載「於93年6月7日確定,
並於98年1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應補充、更正為「於97年4月2日確定,與他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於98年1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3至4行原記載「於98年11月30日某時」,應更正為「於98年12月3日12時許」。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5至6行原記載「為警於98年12月3日『分』15時40分許」,該『分』應屬贅載,應予刪除。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7年4月2日以96年度簡上字第5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7月28日以97年度訴字第560號刑事判決判處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本院於97年9月15日以97年度聲字第1597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8年1月28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即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於93年2月12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88號刑事裁定送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254號及93年度毒偵字第14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思戒除毒癮,再有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之治療處分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危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暨酌其犯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及家中生計須倚賴其一人支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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