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96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子杰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161、12978、13626、22084),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子杰共同犯非法製造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張子杰及 陳霈瑜 (另行審結)共同基於製造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聯絡,先由張子杰收受陳霈瑜支付之材料費用,張子杰即與陳霈瑜一同於民國111年1月間向彰化縣○○鎮○○路0段00號之「勝利玩具槍店」購買空彈殼及彈頭、底火等,再由張子杰自行購買喜德丁及鞭炮後,在桃園市○○區○○路0號其宿舍內,將底火及喜德丁一起放入空彈殼內,將彈殼內之螺絲鎖緊,復以電鑽在彈殼上鑽洞,隨後填入火藥、將彈頭鎖到裝有火藥之彈殼上之方式,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子彈20顆後,即交給陳霈瑜放在其彰化縣○○鎮○○街00號住處4樓倉庫。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子杰於警詢、偵查、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證人 邱俊哲 警詢之陳述、以及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霈瑜於警詢、偵查及準備程序之證述可參,並有如附表二所列證據存卷可佐,亦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被告張子杰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其因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並持有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該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單純一罪:

  按非法製造、持有、寄藏之槍、彈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此,被告非法製造之子彈數量如附表一所示為複數,仍僅成立單一之非法製造子彈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共同被告陳霈瑜,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說明:

 ⒈累犯裁量不加重(另量刑審酌):

  被告前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嗣經執行獲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0年4月19日保護管束觀護結束而縮刑期滿,有期徒刑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26頁)。被告竟於110年4月19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11年1月間,故意再犯本案,形式上構成累犯。惟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均係詐欺案件,要與本案共同非法製造子彈犯行,犯罪方法明顯歧異,罪質不同,難認於就非法製造子彈犯行,具備特殊惡性,故裁量後,不以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而上述前案情況則當於量刑中審酌,併此敘明。

 ⒉未依刑法第59條減輕:

  本案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刑法第59條,稱被告本案犯行動機起於共同被告陳霈瑜(按指談判所需,見偵13626卷第450至541頁),被告惡性非高,當有法重情輕等語,但考量本案被告非法製造如附表一之子彈數量共達20顆,所為具有高度危險性,更對他人人身安全、國家秩序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而且僅係為他人便於談判之故,即選擇用製造子彈方式,顯然逾通常社會容忍範圍,本院認為被告於本案,並無個案上法定刑之最低刑度,有特別情堪憫恕而法重情輕,而違反罪責相當原則狀況,故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另辯護人所述等情,自當於量刑中審酌之。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非法製造子彈,為法律所嚴禁之行為,被告竟爾漠視法令,竟基於供共同被告陳霈瑜跟他人談判所需之動機,而與共同被告陳霈瑜共同非法製造子彈(見偵13626卷第450至541頁),所為對於社會秩序及民眾安全具有潛在威脅及危險,應予非難,又衡量被告製造子彈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尚未供作任何犯罪行為之用,亦未因此造成他人現實具體惡害,且斟酌其製造子彈之數量及期間而為量刑考量,又考量被告自警詢即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未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應沒收者,業於共同被告陳霈瑜犯本案犯行之判決中宣告沒收,有該判決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09至210頁、第215至217頁),公訴檢察官亦表示既已經沒收,不再重複聲請沒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6頁),是就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不再次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有扣案之IPHONE黑色手機1支,經被告表示該手機並無用於本案,其與共同被告陳霈瑜係在面對面情況下共同犯本案,故未使用上開手機(見本院卷二第356頁),又無證據顯示上開手機用於本案犯行,故未宣告沒收。

 ㈢被告所有扣案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臺部分,經被告表示無關本案,想要拋棄不想再碰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6頁),又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何關聯,亦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黃楷中、王宥棠、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20顆

1.採樣7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14日刑鑑字第1110051987號鑑定書(見偵字第12978號卷第321至322頁)。

3.其中13顆應予沒收,另7顆已試射不予宣告沒收。

4.業於共同被告陳霈瑜之判決中宣告沒收(見本院卷二第209至217頁)。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1

111年度偵字第13626號卷(偵13626號卷)

1.張子杰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第23至35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張子杰指認陳霈瑜(原名: 陳麗竹 )之照片)(第263至265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陳霈瑜(原名:陳麗竹)指認 黃祈勝 、張子杰、 鄭森文蕭仁綜 之照片)(第341至345頁)

4.張子杰指認陳麗竹槍砲案現場照片(111年4月14日,彰化縣○○鎮○○街00號)(第453至455頁)

5.張子杰指認勝立玩具槍店之照片(第457頁)

2

111年度偵字第12978號卷(偵12978號卷)

1.陳霈瑜(原名:陳麗竹)與「痞子」之張子杰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第35至36頁)

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陳麗竹)、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第223至233頁)

3.陳麗竹指認勝立玩具槍店、 蕭吉源 藏匿處所之照片(第235至236頁)

4.陳麗竹槍砲案搜索、扣押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第237至245頁)

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14日刑鑑字第1110051987號鑑定書、扣案物照片(第321至322頁、第333頁)

6.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彈保字第78號扣押物品清單(第329頁) 

3

111年度原訴字第96號卷(本院卷一)

1.陳霈瑜自首帶警方取出子彈之照片(第43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