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2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七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顏文正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六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之前夫 鄒世民 係男女親密朋友,甲○○與乙○○因愛妒恨,前即多有齟齷,適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許,乙○○至甲○○在台北市○○○路所開設之「面具PUB」,欲找鄒世民商談子女探視事,而與乙○○發生衝突,二人進而互毆,致使乙○○受有右下眼眶瘀腫傷三x三公分、右臉頰瘀腫傷六x五公分、右耳瘀腫傷三x三公分、後頭兩處瘀腫傷各三x三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右開時地與告訴人甲○○互毆,復經告訴人指訴在卷,並經證人鄒世民供述屬實,且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按。雖被告辯稱:乃因乙○○先出手,其出於防衛自己之意思才還手云云;查被告與告訴人因互毆,彼此身體均受有多處傷害,有告訴人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及被告所提出之驗傷診斷書在卷為證,而被告與告訴人糾纏互毆時,鄒世民且從中試圖拉開二人,此經鄒世民於偵查中供述無訛,可知其糾纏互毆之厲害,是縱如被告所言,係告訴人先出手,被告之反擊行為難謂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所辯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傷害人之身體,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時心裡所受之刺激、所用之手段、與告訴人因對同一男人之愛妒恨而發生互毆,其自身亦受有多處傷害、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侯水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彥蕖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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