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68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極星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何俊德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吳晉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2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3530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111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二、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三、附帶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1,846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48,餘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2,餘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但經第三審法院發回或發交後,不得為之。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請上訴人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90,800元及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0,180元及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後,上訴人不服,就不利於其之部分,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人則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上訴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1年4月13日,就原審判決駁回其訴之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43頁)。所為附帶上訴,合於前開規定,程序上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何俊德於110年5月10日15時44分許,駕駛另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極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極星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小貨車,沿台74線中彰快速道路,由臺中市潭子往西屯方向行駛,其行至位於臺中市北屯區之台74線15.8公里處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撞擊同向在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該部1856-C7號自小客車再往前碰撞在前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再往前碰撞前方之另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6條規定,於原審訴請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何俊德賠償車輛修復費用190,800元,另因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何俊德為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極星公司之負責人,爰依民法第28條規定,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極星公司應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何俊德之行為負連帶責任。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車輛使用多年已無殘值,另鈑金和烤漆不得列為工資等語之抗辯,亦非有理。蓋因系爭車輛為西元2006年出廠,雖已使用近15年,但該車為德國賓士品牌柴油引擎車,車齡雖逾15年,惟車況如新,有該車及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所有之其他同廠牌車輛車況照片可憑,更屬珍藏車種,依社會通念,其價值高低,與是否妥善保養相關。又系爭車輛為進口車,維修所使用之零件部分係中古品,有尚億汽車修配廠之單據可證,惟原審卻以更換全新零件方式扣除折舊,自有違誤。為此,爰上訴答辯及為附帶上訴,並聲明:上訴駁回,原判決駁回附帶上訴人之訴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100,620元,及自110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車輛已逾使用年限,是否仍有殘值,尚有疑義。如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之殘值已低於估修費用者,應僅得依殘值為請求,非得強行要求修復及依修復金額請求賠償。原審未調查系爭車輛是否尚有殘值,即依修復費用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有未合;另修復費用中之鈑金和烤漆費用,應不得列為工資項目而免為折舊。為此,爰提起上訴及就附帶上訴為答辯,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另附帶上訴部分,應予駁回等語。
四、法院之判斷:
(一)經查,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何俊德於110年5月10日15時44分許,駕駛另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極星公司所有之營小貨車,沿中彰快速道路,由臺中市潭子往西屯方向行駛,其行至位於臺中市北屯區之台74線
15.8公里處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撞擊同向在前方之1856-C7號自小客車,致該車再往前碰撞同向在前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再向前碰撞在前方之另部自小貨車,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一節,業據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於原審中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估價單等為證,並經原審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補充資料表核閱相符,且為兩造所未爭執,核屬實在。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何俊德駕車未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以預防危險之發生,又未注意前方有車輛處於停等之靜止狀況,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自後方追撞同向前方之他車,他車因而受力而再向前方接續推撞,致系爭車輛前後均有受損。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事故發生之當下,乃係處於停等之靜止狀態下,突遭後方車輛推撞,本無從防免,自難認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審據為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何俊德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之認定,應屬有據。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何俊德既有致系爭車輛受損之全責過失行為,即應就系爭車輛受損一情,對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同法第28條亦有明定。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何俊德為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極星公司之董事,所駕駛之營小貨車復為極星公司所有,另外觀上亦有「極星」字樣之表彰,是原審以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何俊德上開駕車行為與執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極星公司之職務有所相關為由,依民法第28條規定,判命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極星公司應共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四)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同法第213條第1項、第214條亦有明定。
(五)依卷附系爭車輛之維修單據所示,系爭車輛維修時,有部分零件乃係使用中古品,而非使用全新品(見原審卷第41-43、139-141頁)。本院審酌:
1、物被毀損之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時,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作為估定之標準,惟以必要者為限。故如以新品零件更換損壞之舊品零件者,自應計算折舊。但如以中古零件進行維修時,考量中古零件之耐用度本不及新品零件,原則上即不再扣除折舊。另依行政院所定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就系爭車輛以中古零件維修之項目仍按全新品扣除折舊有所不當之附帶上訴主張,即非無據。惟若「以新品零件扣除折舊後所計算出之修復費用」相較於「以中古零件不扣除折舊後所計算出之修復費用」為低時,即應以較低之「以新品零件扣除折舊後所計算出之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估定標準,始為合理。至於維修工資部分,本無耐用年限問題,自無折舊之可言;另考量車輛維修時,維修廠就拆裝、鈑金及烤漆等工項之計價,所著重者乃為「工時」之付出及場地之使用代價,多不含材料之計價,另漆料部分,因其占比相較為低,是在交易及司法實務上,就拆裝、鈑金及烤漆等工項之費用,除另有特別之記載外,均將之列為工資項目而不扣除折舊。是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所為鈑烤費用應計算折舊之主張,即非有理。
2、系爭車輛為西元2006年出廠之賓士B200車型,距事故發生之日,已逾十餘年,前經送修,雖實際支出修理費用190,800元(內含工資及鈑烤費用79,000元及零件費用111,800元),有維修單據及發票可參。但上述111,800元零件費用中,計有102,700元係使用中古品零件,其餘9,100元則使用全新品零件。是如依全新零件扣除折舊及中古零件不扣除折舊方式計算,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計為182,610元[計算式:79,000元+102,700元+(9,100元÷10)=182,610元]。
3、證人即尚億汽車修配廠負責人 張哲領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委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另提出估價單一份,載明如全部零件均使用全新品者,則零件費用計為130,259元(見本院卷第113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車輛如全部採取全新品零件維修再扣除折舊之方式計算,則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應為92,026元[計算式:79,000元+13,026元(即130,259元÷10,元以下四捨五入)=92,026元]。相較上述採取部分中古零件不扣除折舊方式計算之修復費用為低,本院因認應以費用較低之全新品零件維修及扣除折舊方式所計算出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92,026元為本件損害賠償之估定標準,始為合理。
4、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事故發生當下,系爭車輛僅餘殘值等語。但並未提出證據,資為系爭車輛之合理維修費用,確有高於車輛殘值之認定。又系爭車輛事故發生當下之價值為何,因兩造均未表明願意墊付鑑定費用以送請專業機構鑑定,致無從鑑定。依本院職權所查調與系爭車輛同車型且年份相近之其他車輛在網路上之公開交易要約價格約為20-30餘萬元不等,另依西元2006年8月31日系爭車型車輛當時之網路介紹資料,其新車售價為189萬元,再依自小客車超過耐用年數5年,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規定,應以原始成本之10分之1即189,000元為其殘值。既未低於上述合理之維修費用,則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此部分所為無維修必要之主張,亦非有理。
(六)基上,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車輛僅餘殘值,無維修之價值,及各項費用均應扣除折舊之主張,並非有理。另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就原審依卷附部分中古零件之維修予以扣除折舊尚有未洽之附帶上訴主張,則非無據,系爭車輛應以全部全新品零件維修及扣除折舊方式,所計算出之維修費用92,026元,作為本件損害賠償之估定標準為合理。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賠償連帶責任等規定,訴請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90,8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就其中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92,0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核屬正當;超過部分,則非有理。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90,1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准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所為上訴,應予駁回。至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1,846元(即92,026元-90,180元=1,846元)之本息請求部分,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於超出上開金額部分,原審駁回附帶上訴人超出部分之請求,則無不當,附帶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此部分之附帶上訴,則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渙文
法官蔡家瑜法官林宗成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書記官陳盟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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