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15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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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1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154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裕鈞
許淑華葉木蘭林俊良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20號、第117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適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簡易判決程序後處刑如下:
主文林裕鈞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許淑華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葉木蘭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林俊良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下簡稱起訴書):
㈠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及更正:
⒈本件案發地點之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之「頂好電子遊戲場」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⒉被告林裕鈞、許淑華、葉木蘭及林俊良,除基於意圖營利
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外,並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在上開「頂好電子遊戲場」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與來店之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
⒊本件扣案物部分,起訴書贅載「中國龍游戲檯」1臺、個
人電腦主機1臺及監視器主機1臺部分,均應予更正刪除,扣案之電玩IC板共55片,起訴書誤載為54片,應予更正。
㈡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4人於本院103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本院審酌被告林裕鈞等4人為貪圖利益,即在「頂好電子遊戲場」內擺設電子遊戲機檯與他人賭博,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參酌被告林裕鈞為該店負責人,被告許淑華及葉木蘭為薪資微薄的員工,被告林俊良為被告林裕鈞之親戚,不常在場,參與程度輕微, 暨渠 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4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酌其等犯後均深表悔悟,且戮力公益,各捐款新臺幣叁萬元予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基隆分事務所,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4紙附卷可稽,信其等經此案件,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均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⒈至⒏所示之物品及現金,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現金,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⒐至⒕所示之物品,係被告林裕鈞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林裕鈞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26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書記官吳宣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⒈彈珠遊戲檯7臺。
⒉動物樂園遊戲機檯39臺。
⒊超悟空遊戲機檯6臺。
⒋吉棕遊戲機檯1臺。
⒌滿貫大亨遊戲機檯2臺。
⒍電玩IC板55片。
⒎代幣8,686枚。
⒏現金84,290元。
⒐監視器螢幕2臺。
⒑監視鏡頭2個。
⒒寄檯卡16張。
⒓今日報表3張。
⒔今日寄檯分數表2張。
⒕積分卡91張。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120號103年度偵字第1174號被告林裕鈞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121巷15之
2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許淑華女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6樓
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葉木蘭男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大坑62號居基隆市○○路00號3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俊良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裕鈞係頂好電子遊戲場負責人;許淑華、葉木蘭則受僱於林裕鈞,擔任開分員;林俊良係林裕鈞之堂弟,偶而幫忙開分。詎林裕鈞、許淑華、葉木蘭、林俊良意圖營利,基於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11月6日後起,在上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現場擺設之「彈珠遊戲機檯」7臺、「動物樂園遊戲機檯」39臺、「超悟空遊戲機檯」6臺、「吉棕遊戲機檯」1臺、「滿貫大亨遊戲機檯」2臺、「中國龍遊戲機檯」1臺等電動遊戲機具為賭具,供不特定之人把玩以賭博,賭博方法為:賭客先以現金向許淑華、葉木蘭、林俊良兌換代幣,按1比3之比率換得可供把玩機台之分數(即新臺幣【下同】每1元開分3分),選擇一定之分數下注後,啟動機台令其自行運轉,如停止時出現特定中彩圖樣,賭客可贏得下注分數不等倍數之分數,如否即扣除下注分數,至賭客無意繼續把玩且有剩餘分數時,所贏得積分可換取積分卡,由許淑華、葉木蘭、林俊良計算後,再按相同比率兌換現金予客人,渠等即共同以上開分工之方式,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嗣於103年3月5日21時55分許,為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進入店內搜索,扣得「彈珠遊戲機檯」7臺、「動物樂園遊戲機檯」39臺、「超悟空遊戲機檯」6臺、「吉棕遊戲機檯」1臺、「滿貫大亨遊戲機檯」2臺、「中國龍遊戲機檯」1臺、電玩IC版54片、個人電腦主機1臺、監視器主機1臺、螢幕2臺、鏡頭2個、寄檯本16張、今日報表3張、今日寄抬分數表2張、代幣8686枚、積分卡91張、賭資84,290元,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⑴被告林裕鈞、許淑華、│全部犯罪事實。│││葉木蘭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⑵被告林俊良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2│⑴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告林裕鈞所經營之「頂好│││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電子遊戲場」內,以現場擺│││品目錄表各1份。│設之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機檯│││⑵搜索之現場照片。│等電動遊戲機具為賭具,供│││⑶現場蒐證照片。│不特定之人把玩以賭博,並│││⑷警制職務報告暨基隆市│有被告許淑華、葉木蘭、林│││警察局臨檢紀錄表各1│俊良為客人開分、洗分並兌│││份。│換現金之事實。│├──┼───────────┼────────────┤│3│證人即蒐證警員 劉育靜 於│全部犯罪事實。│││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二、查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非僅「單純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為已足,舉凡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現場之管理及供顧客兌換代幣把玩等均應屬經營行為之內。又電子遊戲機之程式於設計之初即已隱含該遊戲機具有較高獲勝機率,已非純粹射倖性,此從經營者必須花費資金購買或租用遊戲機台,並供場擺放而仍能獲利可明,是該等以擺設子遊戲機聚眾賭博或提供該賭博場所之行為,亦同時具有營利之意圖。是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4人就上開各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請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本案被告4人自102年11月6日後某日起至103年3月5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上開處所以之充為不特定多數人前來聚賭之場所,足徵被告4人自始即基於各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社會通念,應各僅成立實質上一罪,請均論以一罪。又被告4人上開所為,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乃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請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機具以外其他物品,係被告林裕鈞所有,該等物品係供被告等人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檢察官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書記官林叔麗參考法條:
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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