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298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87號

原告甲女(年籍詳卷)

被告 林茂森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742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中簡附民字第47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甲女為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742號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之被害人,依前揭規定,本院不得揭露原告甲女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原告不願與其交往,心有不甘,於民國111年6月7日晚上7時1分許、111年6月9日上午7時36分許、111年12月17日中午12時9分許,違反原告之意願,反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原告住處徘徊、觀察、盯梢、持續騷擾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影響原告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意見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件犯行,業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被告犯跟蹤騷擾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對無訛,依上開規定,被告固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惟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不甘原告未與其繼續交往,對原告反覆實施騷擾行為,使原告長期處於不安環境中,嚴重影響原告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導致原告身心恐懼,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因係由刑事庭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 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因本件無訴 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就訴訟費用之負擔為裁判之諭知,末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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