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司他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他字第43號原告 林慧貞 被告臺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饒慶玲 被告臺東縣東河鄉都蘭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吳昭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陸佰零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惟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意見參照)。又「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亦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年度救字第3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歷經本院105年度重國字第1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判決上訴駁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先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上訴利益均為新臺幣(下同)9,990,000元,應徵第一、二、三審裁判費分別為99,901元、149,851元、149,851元,合計399,603元,並經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在案,依前揭說明,應由原告負擔,並依上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