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亡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亡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亡字第51號聲請人 林敬鴻 相對人即失蹤人許𤆬(王𤆬)
許朝 許春子 許民子 上列聲請人聲請失蹤人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失蹤人許𤆬(王𤆬)(民國0年0月0日生,失蹤前本籍設:
新竹州桃園郡大園庄許厝港462番地,寄留住所:大園庄竹圍字崁下66番地)、許朝(民國0年00月0日生,失蹤前本籍設:新竹州桃園郡大園庄許厝港462番地,寄留住所:大園庄竹圍字崁下66番地)、許春子(民國00年0月00日生,失蹤前本籍設:新竹州桃園郡大園庄許厝港462番地,寄留住所:大園庄竹圍字崁下66番地)、許民子(民國00年0月0日生,失蹤前本籍設:新竹州桃園郡大園庄許厝港462番地,寄留住所:大園庄竹圍字崁下66番地)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許𤆬(王𤆬)、許朝、許春子、許民子等四人同為被繼承人 林先知 之合法繼承人,相對人等四人於民國34年10月25日台灣光復後,即不知去向,經向桃園市大園區戶政事務所查調渠等戶籍資料,相對人等四人自光復後,即查無相關戶籍資料,聲請人曾向台北市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報案協尋,亦因缺乏身分證字號等相關資料而無法受理。相對人等四人失縱後,迄今已逾數十年。聲請人現欲辦理被繼承人林先知遺產之繼承登記,因相對人等四人同為林先知之繼承人,為確定繼承人之範圍,爰依法聲請准對相對人等四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薄謄本、繼承系統表、桃園市大園區戶政事務所函影本等件為證。又國民政府於34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後,曾於35年4月實施戶口清查,嗣於35年10月1日辦理初次設籍登記,而失蹤人於臺灣光復後未辦理初設戶籍登記之原因,不外乎失蹤、死亡等因素所致,此為公所周知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市大園區戶政事務所查覆相對人等四人之戶籍資料,據桃園市大園區戶政事務所以108年11月28日桃市園戶字第1080005674號函覆本院稱:經本所10
8年11月28日查詢戶資料數位化系統,許𤆬(王𤆬)、許朝、許春子及許民子於日據時期之戶籍地址為大園庄竹圍字崁下66番地,惟其後查無光復後之相關戶籍資料可稽,另查身分證字號之配賦為民國54年由內政部開始配賦使用,許𤆬等4人光復後無相關初設戶籍資料,亦無法配賦身分證字號等語明確,可見光復後並無相對人許𤆬(王𤆬)、許朝、許春子及許民子等人最新設籍資料及身份證字號配賦,依現存事證,雖無法直接認定相對人等人死亡之事實,惟可認許𤆬(王𤆬)、許朝、許春子及許民子至遲於35年10月1日起即處於失蹤狀態,符合得為死亡宣告之10年法定期間,自應准聲請人聲請為公示催告。
四、又按「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
2個月以上,亦有同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可參。本件既經准許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為6個月。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書記官郭兆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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