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4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432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告 陳鈞岳 即 陳俊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壹仟伍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貳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壹仟貳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陸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先前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現應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信用卡,信用貸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3萬1,559元,其中本金為21萬2,267元及利息,信用卡則積欠33萬1,272元,其中本金為29萬6,641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1,200元,經渣打銀行將其債權讓與伊,被告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貸款還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及公告、信用卡申請書及約款、信用卡月結單帳目紀錄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52頁),自堪信為真實,再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6,17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書記官洪甄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