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28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淑華

上列被告因家暴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934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01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淑華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並補述: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淑華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黃淑華與告訴人 蔡富堯 前有同居關係,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侵害告訴人住宅之安寧,亦屬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第306條第1項罪名論科即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侵入告訴人之住宅,危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寧,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參以被告之品行(無犯罪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期間長短、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易字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934號

  被   告 黃淑華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淑華與蔡富堯前係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黃淑華於雙方分手後,即未與蔡富堯同住在臺南市○里區○○路000號2樓租屋處房間,且明知蔡富堯前已拒絕其進入上開房間拿取私人物品,詎黃淑華仍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下午2時許,未獲蔡富堯之同意,擅自侵入上開房間之內。嗣蔡富堯於同日下午5時許,返回上開租屋處後查悉上情,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蔡富堯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淑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未獲告訴人蔡富堯同意,即擅自侵入上開房間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之犯行,辯稱:因為我瞭解告訴人的個性,如果其在場我就無法拿走東西云云。

2

告訴人蔡富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 蔣世雄 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有自行開啟上開房間門後進入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現場蒐證照片、上開租屋處之租賃契約書影本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侵入上開房間後,有竊取告訴人所有新臺幣(下同)30萬元現金,而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云云,然證人蔣世雄於警詢時並未證稱其有親見被告竊取上開現金之情節,而告訴人就此部分亦未再行提出其他具體事證相佐,自無從單以告訴人片面之指訴,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遽令渠擔負侵入住宅竊盜之罪責。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之侵入住宅犯行係同一行為所犯,屬於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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