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更(一)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撤緩更(一)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更(一)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慧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3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1449號),受刑人不服本院民國104年12月14日104年度撤緩字第212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5年1月27日以105年度抗字第9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許慧娟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慧娟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鈞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03年10月14日確定在案,詎料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已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為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別所明定。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3年9月12日以103年度訴字第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該判決確定翌日起2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自費完成戒癮治療,於103年10月14日確定在案;嗣於緩刑期間內之103年11月4日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案經上訴,於104年11月2日經受刑人撤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4年11月9日檢是字第0000000000號函、撤回上訴聲請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並據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9236號卷核閱無訛,自堪認定。
(二)受刑人甫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受緩刑之宣告不久,案經確定未及1月,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之種類雖有不同,但對社會及自身之危害性則無二致,且足徵受刑人不知把握緩刑之重生機會,仍恣意接觸毒品,無視法律禁令,遵法意識薄弱,恪遵法令之自我約制能力顯有不足,尚難期待其於緩刑期間內有守法自新之可能,足認前開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認聲請人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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