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9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岳志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024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257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岳志揚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岳志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岳志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所竊得之公仔3個、動漫畫板1個、洗衣球1盒,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 陳毅臻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2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024號被告岳志揚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岳志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1日凌晨1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陳毅臻所有放置在該處選物販賣機上之公仔3個、動漫畫板1個、洗衣球1盒(價值合計新臺幣3,18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陳毅臻發現遭竊後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毅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岳志揚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岳志揚於上開時、地,拿走選物販賣機上之公仔3個、動漫畫板1個、洗衣球1盒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陳毅臻於警詢時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毅臻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書記官蔡亦凡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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