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3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3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349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黃如玉 相對人 吳東穎 即永順裝潢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
二、查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05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僅有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840元,則依前開判決有關訴訟費用之諭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840元,並應依上揭規定,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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