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56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陳昱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113年度簡字第25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7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此部分規定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時,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均有明文。
二、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陳昱如犯違反保護令罪,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310條第1項(原判決誤載為第2項,應予更正)等規定,判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A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三、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案發當時即民國112年8月15日,告訴人 張素麗 與被告間並無保護令存在,且當天在新店家事法庭開庭後,其與母親 張素心 要離開了,是告訴人 林慈惠 一直追著其與母親張素心,對被告為騷擾,其並無違反保護令之意圖云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業已敘明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猶恣意違反,藐視司法公權力,更以言詞貶抑告訴人張素麗、林慈惠之人格與社會評價,造成告訴人心理之不安,復以被告戶籍資料註記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暨其犯罪之手段、致生之損害、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除就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法條有所誤載外,其餘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時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並與被告罪責程度相稱,尚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
㈡被告雖否認有違反保護令及誹謗等犯行,併為上開辯解,惟:
⒈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又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另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通念為社會客觀之判斷,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即屬之。
⒉立法者於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有關誹謗言論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設定,本即未以所誹謗之事非屬真實為前提要件。而基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凡表意人所誹謗之事,屬「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範疇者,既無立法者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所特設之真實性抗辯規定之適用,其結果,表意人就其所誹謗之事,縱使自認可證明其為真實者,亦無排除犯罪處罰之效力。就此而言,立法者就「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誹謗言論,係採被指述者之名譽權一律優先於表意人言論自由而受保護之利益衡量決定。查誹謗罪所欲處罰之誹謗言論,固須屬客觀上可辨別真偽之事實性言論,不及於無真偽對錯可言之價值判斷或主觀評價性言論。然事實性與評價性言論本難截然劃分,且庶民日常生活溝通往來所使用之用語、語句或表意方式,不乏兼具事實性與負面評價性意涵者,此等言論表達方式縱具有事實指涉性意涵,然客觀上常無法證明其為真,亦無法證明其為偽。此於涉及私德之誹謗言論時,尤為如此。蓋所謂「私德」,往往涉及個人生活習性、修養、價值觀與人格特質等,且與個人私生活之經營方式密不可分,乃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隱私權範圍,甚至可能觸及人性尊嚴之核心領域。此類涉及個人私德之事之言論指述,常藉助於上述兼具事實性與負面評價性意涵之用語、語句或表意方式,本即難以證明其真偽。然如仍欲於刑事訴訟程序上辨其真偽,無論由檢察官或表意人負舉證責任,於證據調查程序中,勢必須介入被指述者隱私權領域,甚至迫使其揭露隱私於眾,或使被指述者不得不就自身隱私事項與表意人為公開辯駁。此等情形下,被指述者之隱私權將遭受侵犯。因此,如立法者欲使涉及私德之言論指述,得享有真實性抗辯者,即須具備限制被指述者隱私權之正當理據,事涉公共利益之理由即屬之(如高階政府官員或政治人物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飲宴、交際等,攸關人民對其之信任)。反之,如涉及私德之誹謗言論,與公共利益無關時,客觀上實欠缺獨厚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置被害人之名譽權及隱私權保護於不顧之正當理由。從而,此種情形下,表意人言論自由自應完全退讓於被指述者名譽權與隱私權之保護。綜上,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僅將涉於私德且無關公共利益之誹謗言論,排除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所定真實性抗辯規定適用範圍之外,以保護被指述者之名譽權與隱私權;其餘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誹謗言論,包括言論內容雖涉於私德但與公共利益有關,以及言論內容無涉私德之情形,均仍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表意人因而有不受處罰之可能。是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堪認已就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與受誹謗言論所指述者之名譽權與隱私權之保護,為適當之衡平考量。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部分,尚無違憲法比例原則之相稱性要求(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於112年8月15日在新店家事法庭開庭後,在法院外對告訴人林慈惠、張素麗辱稱「妳(指張素麗)一輩子,妳一輩子,妳做壞事。從年輕做到壞,妳壞一輩子」、「然後林慈惠也是一樣」等語,被告以上開言詞指摘告訴人2人,一般即係指他人私德不佳、品行不良之情形,客觀上實為負面評價之字眼,明顯係貶損他人之字句,亦帶有人身攻擊之意味,足使一般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貶損他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當屬誹謗告訴人2人之言詞無疑。
⒋本院於111年12月1日核發之111年度家護字第92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已明確記載「一、相對人(即被告)不得對聲請人及其他家庭成員 黃孟婷 、張素心、 陳又銘 、 曾嘉玲 、 陳暐安 、林慈惠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二、相對人不得對上列人員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三、相對人應遠離下列場所至少80公尺:㈠聲請人及其他家庭成員黃孟婷、陳又銘、曾嘉玲、陳暐安、張素心之住所(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㈡其他家庭成員張素心、林慈惠之住所(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四、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99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5頁)。
⒌基此,112年8月15日仍在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被告當應遵循上開保護令之誡命,不得對告訴人林慈惠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等行為。被告當日在開庭後,若無意與告訴人有所接觸,實可與母親自行離去即可,無須為其他言詞,然被告卻仍對告訴人2人惡言相向,顯屬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甚明。
⒍至被告所辯告訴人張素麗與被告間並無保護令存在,其對告訴人張素麗並無違反保護令之情等語。惟被告對告訴人仍有誹謗之行為,業經敘明如前,且告訴人林慈惠於警詢中亦稱:張素麗係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告訴,其則係對被告提違反保護令及妨害名譽告訴等語(見他字卷第93頁),是被告對告訴人張素麗雖無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然有構成誹謗之情,是原審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及誹謗罪,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尚無違誤。
㈢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而否認犯行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李宇璿
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件A: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如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臺
北○○○○○○○○○)
居臺北市○○區○○街00號2樓108室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如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猶恣意違反,藐視司法公權力,更貶抑告訴人張素麗、林慈惠之人格與社會評價,造成告訴人心理之不安,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酌以被告戶籍資料註記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本院卷第11頁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暨其犯罪之手段、致生之損害、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21號
被 告 陳昱如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7樓(臺北○○○○○○○○○)
現居臺北市○○區○○街00號2樓
108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如分別為張素麗、林慈惠之外甥女、表姊,雙方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陳昱如前因對林慈惠實施騷擾及辱罵,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111年12月1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928號通常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林慈惠實施騷擾及辱罵等不法侵害之行為,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陳昱如意圖散布於眾,基於違反保護令及誹謗之犯意,於112年8月15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地院家事法庭外,公然指摘「妳(指張素麗)一輩子,妳一輩子,妳做壞事。從年輕做到壞,妳壞一輩子」、「然後林慈惠也是一樣」等不實事項,足以貶損張素麗、林慈惠之人格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張素麗、林慈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客觀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昱如於偵查時供述明確,且經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林慈惠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綦詳,復有臺北地院111年度家護字第928號通常保護令、113年度家護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各1份、錄音光碟1片、錄音譯文1份、錄影翻拍照片16張附卷為憑,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之誹謗、同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從一重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察官 邱舜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姿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
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