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8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日執行完畢;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甫於九十四年五月四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詎甲○○仍不知悔改及戒絕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八月三日某時,在彰化市○○街○○○巷○號居處,以將少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並摻水稀釋後以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五年八月三日十五時十五分許,經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許可書,強制其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甫於九十四年五月四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所持有之毒品海洛因,係供其自己施用,故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惡性非輕,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態度良好,又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炫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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