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交上易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16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逢起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28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33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逢起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犯罪事實欄第5、6行關於「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記載,應補充為「又汽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規定,含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補充上訴人即被告陳逢起(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雖以:被告之父母年紀均大,務農收入不多,而被告現為學生,兼差3份工作,並需貼補家用,已無多餘存款,原審判處被告拘役50日實屬過重等語。惟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之量刑,已說明: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素行 尚屬良好,惟因行車過失,致告訴人 黃惠鈴 受有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並對告訴人正常起居生活影響至鉅,復衡酌雙方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之行車情狀、肇事原因,被告之過失情節,另參以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審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無法和解,然告訴人尚得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暨被告自陳大學就學中之智識程度、兼職打工、自己租屋居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理由。經核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具體審酌上述各情而科處被告上開刑度,既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無違,並無違誤。
被告徒以前詞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因騎車不慎肇事觸犯刑典,念其犯後於原審、本院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於108年10月4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成立調解(108年度沙司小調字第509號),且已依調解內容給付新臺幣6萬元,告訴人於調解筆錄中表示同意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及給予宣告緩刑,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表示願原諒被告,給予機會等語,有卷附上開調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被告與告訴人對話截圖、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本院卷第47-48、54、79-81、86頁)可參。足認被告已具悔意,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簡芳潔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惠彥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逢起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里○○路○○○巷○○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3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逢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逢起於民國107年4月9日下午5時27分許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區○○○道○段由河南路往朝富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27分許行經臺灣大道3段576號前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該路段限速40公里);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超速直行。適有黃惠鈴(起訴書誤載為黃惠「玲」,由本院逕予更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行至上開地點右切上人行道,因陳逢起騎乘系爭機車超速且未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而自後方追撞黃惠鈴騎乘之機車,致黃惠鈴人、車倒地,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陳逢起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並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車禍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惠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條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至明。查本判決後述所採各項審判外陳述證據,被告陳逢起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82頁至83頁),而公訴人、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上開證據,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4頁至85頁),再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其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存在,且證據力亦未明顯偏低,資為證據,並無不當,爰肯認具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1頁、第86頁),核與告訴人黃惠鈴於警詢、偵詢指述本案車禍過程等語(見偵卷第53頁、第22頁至24頁、第93頁、第95頁)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系爭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至31頁、第35頁至39頁、第49頁、第55頁至83頁)。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另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參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騎乘系爭機車自應注意及此,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經肇事路段,且未保持隨時可停煞之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與兩車並行之間隔,致與告訴人黃惠鈴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被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為顯有過失。又本案車禍事故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前揭交通違規行為係騎乘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致撞擊前方往右駛出路外之車輛,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黃惠鈴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7月18日中市車鑑字第1080001482號函檢附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至66頁),益足為證。再被告之過失行為直接造成告訴人黃惠鈴受有前揭傷勢,二者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三)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
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文將第2項刪除並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規定,先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待現場,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在到場處理警員詢問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有警員 謝明成 製作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見偵字卷第43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尚屬良好,惟因其行車過失,致告訴人黃惠鈴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並對於告訴人黃惠鈴正常起居生活影響至鉅,復衡酌雙方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之行車情狀、肇事原因,被告之過失情節;另參以被告與告訴人黃惠鈴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無法和解,然告訴人黃惠鈴尚得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暨被告自陳大學就學中之智識程度、兼職打工、自己租屋居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