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6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佳霖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4045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壢簡字第226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葉佳霖無罪。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葉佳霖前於民國98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8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二甲氧基苯基乙基胺」(應為「4-溴-2,5-二甲氧基苯基乙基胺」之誤,下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7月1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世紀KTV包廂內,向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萬元之價格,購入二甲氧基苯基乙基胺3瓶(共計淨重33.78公克)而持有之。嗣葉佳霖於101年7月5日凌晨2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范揚章 行經臺北市○○區○○○路與松江路口處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扣得二甲氧基苯基乙基胺3瓶,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應為第11條第5項之誤)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亦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者,非必涉有刑責,須行為人所持有第三級毒品,其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者,始足該當。
三、公訴人認被告葉佳霖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證人范揚章於警詢之證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通知書1紙、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然查:前揭扣案毒品經鑑驗結果,驗出微量(純度未達1%)第三級毒品「4-溴-2,5-二甲氧基苯基乙基胺」、「愷他命」、「硝甲西泮」等成分,惟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前揭第三級毒品之總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2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一卷第10頁)。是被告縱持有前扣案第三級毒品,仍無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罪名相繩,從而被告持有前揭扣案第三級毒品之行為自屬不罰,揆諸前揭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原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簡易庭以101年度壢簡字第2260號以簡易程序審理後,發現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不宜簡易判決處刑之情事,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五、被告葉佳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應諭知無罪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之規定,爰不待渠之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淑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楊祐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