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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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58號聲請人 陳慶 相對人 廖浩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零捌佰貳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
104年度重上字第53號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42號等裁判確定。依上開臺南高分院判決之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負擔一三五九一五分之一一四九八三,餘由上訴人即本件聲請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核結果:㈠聲請人已支付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3,965元、土
地分割複丈費3,200元、地籍圖謄本費215元及不動產鑑價費5萬元,共計157,380元;相對人陳報其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9,310元、法院囑託地政事務所勘查費8,000元、土地分割複丈費1,600元、地籍圖謄本費430元及證人旅費630元,共計79,970元,各有相關收據正本及影本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本件法院囑託地政事務所複丈、勘查等規費為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加計地籍圖謄本費用,本件訴訟費用合計237,350元。
㈡依臺南高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3號判決之諭知,第一審、
第二審程序,相對人依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00,796元【計算式:237,350×114983/135915=200,796,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6,554元【237,350-200,796=36,554】。聲請人已繳納157,380,抵銷後,相對人尚應給付120,826元【計算式:157,380-36,554=120,
826】予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巫明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