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6年度彰小字第632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彰小字第632號
原   告  陳敬龍
訴訟代理人  李煌南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錦安 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244條等規定
,記載被告之住居所,併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以下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俱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要件。又原告之訴,有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
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
有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劉錦安之住居所,亦未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嗣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發
函命其於文到5日內補提被告劉錦安之最新戶籍謄本,再於
同年12月1日以裁定命其應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
費,該裁定已於同年月6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均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施惠卿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