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貴川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7803號),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受理後認有管轄錯誤情形而判決移轉管轄至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貴川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如附表三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貴川自民國102年5月22日起至103年5月11日止擔任址設彰化縣○○鄉○○村○○路○○巷○○弄○○號2樓雯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雯盛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陳貴川明知雯盛公司與附表一所示之公司等營業人並無銷貨事實,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老闆」,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共同開立不實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6紙,銷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6,599,374元,交付予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上開營業人於取得雯盛公司之統一發票後,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詳參附表一所載),而以此不正當方式幫助中毅土壤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中毅公司)逃漏營業稅額計26,500元,足以生損害於會計憑證真實性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陳貴川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2頁),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之用。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擔任雯盛公司之人頭負責人,每月取得15,000元之報酬,惟辯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老闆」找其去當人頭,「老闆」說什麼事情都不用做,保證不會開發票去賣云云(見本院卷第413頁)。經查:
㈠被告擔任雯盛公司之負責人,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
同開立不實會計憑證予如附表一所示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其中中毅公司於取得雯盛公司之統一發票後,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式幫助中毅公司逃漏營業稅額計26,500元等情,核與證人 陳駿赫 、 詹木松 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雯盛公司營業稅、營業稅稅籍年度資料查詢、雯盛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雯盛公司股東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房屋租賃契約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統一發票購票領證用書、被告證件影本、營業人委託代理人領取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跨縣市統一發票集中購買委託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4年3月30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1040101161號書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查詢統一發票領用商號(統一編號)、雯盛公司103年申報書(按年度)查詢、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雯盛公司)、天方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天方公司)與雯盛公司間交易手寫資料、統一發票、合約書、出貨單、存貨分類帳、天方公司合作金庫銀行、聯邦銀行存摺影本、天方實業有限公司存貨分類帳、鈦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鈦郝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相關資料分析表、經濟部102年5月22日經授中字第10233525900號函及檢附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雯盛公司變更登記表、雯盛公司股東同意書(陳貴川→ 陳志輝 )、經濟部103年5月12日經授中字第10333326960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年2月14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82001932號函、中毅公司108年3月15日108字第0315號函及檢附之發票、中毅公司基本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4年3月16日北區國稅板橘銷字第1040100331號書函、109年4月10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1092073201號函、104年6月4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1040105339號函、裁處書稿、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營業稅選案查核報告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稽徵所、服務處辦理營業人取得不實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案件簡易查核報告表、銷售稅課查緝案件派查單查核情形表、處理登記簿、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年3月3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B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雯盛公司)、雯盛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相關資料分析表、中毅公司承諾書、說明書、申報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雯盛公司102、103年度)、營業稅派查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9年6月18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90007679號函及漏稅額附表、跨區局繳款書明細、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財政部780803
台財稅字第000000000號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9年6月19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92014394號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南港稽徵所109年6月29日財北國稅南港營業字第1090751940號書函等證據可佐,且為被告所坦認,可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老闆」要其掛人頭,什麼
事都不用做,每月有15,000元之報酬,保證不會開發票去賣云云。惟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自應知悉不得擔任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且被告於86年間即因擔任其他公司人頭負責人,而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公司法第9條等,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9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入監服刑,被告本次再擔任雯盛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對於雯盛公司以其為人頭負責人開立不實會計憑證,並藉以規避稅務及司法機關之查緝,自無從諉為不知。是被告所辯,僅為臨訟編織之詞,殊無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為本案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業於103年6月4日
修正公布,自同年6月6日起生效。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原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修正後該條規定僅係將第3項之「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予以刪除,與本案之論罪科刑無涉,故毋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應依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
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就附表一編號
2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就附表一編號1天方公司及編號2鈦郝公司,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不另為無罪部分,詳後述)。㈢另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雖為一獨立之犯罪型態,為獨
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故如二人以上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老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再按關於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
條第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以認定逃漏營業稅,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是應分別視其犯罪時間係在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前或之後,而分別依連續犯論以一罪,或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3275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會議決議參照)。依前揭說明,本案應以營業稅繳納期間即每2個月為1期,並以申報營業稅、統一發票開立「期別」之不同,作為認定罪數之計算基準,如被告於同一營業稅繳納期間內,同時或分別開立數張不實統一發票予相同或不同之營業人,仍應論以接續犯。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同一申報期別內之數個開立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屬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在時空密接狀態下,接續實行相同構成要件之行為,由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開立發票予中毅公司部分,於該營業稅
期別間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係以開具不實統一發票後再交付他人之方式為之,則就開立發票幫助逃漏稅捐罪與商業會計法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行為間,彼此間有完全或局部同一而難以分割情形,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一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2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各次犯行,均係以單一犯意,於緊密相接之時、地接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容有未洽。
㈦被告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0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0年4月22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其本次犯罪又無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之情形,亦不因累犯之加重致其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㈧爰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不重覆審酌外,被告於86
年間已因擔任人頭負責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9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入監服刑,本次竟再以擔任人頭負責人虛開統一發票之方式,幫助其他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妨害稅務健全,造成國家稅賦短收,行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罪終能坦承擔任人頭負責人之事實,但仍未能完全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期間、數量、金額及幫助逃稅捐之金額,及其國小肄業,現為代班管理員,未婚無子,無人需其扶養(見本院卷第4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至於罰金刑部分,既僅有附表一編號1之1個宣告刑,自無庸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沒收相關規定。被告自承其擔任雯盛公司之人頭負責人,每月可取得15,000元之報酬,共取得10個月之報酬(見本院卷第414頁)。是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150,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就開立不實發票予附表一編號1天方公司、附表一編號2鈦郝公司部分,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嫌。又被告自102年5月22日起至
103年8月6日止擔任雯盛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明知雯盛公司與附表二所示之公司等營業人並無銷貨事實,仍開立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12紙,交付予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上開營業人於取得雯盛公司之統一發票後,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式幫助上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會計憑證真實性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等罪嫌等語。
二、按虛設行號並無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事實,非營業稅課稅範圍,不得對其課徵營業稅;而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規定之逃漏稅捐罪,依其文義解釋及該條無處罰未遂犯規定之情形以觀,應認係結果犯,必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為逃漏稅捐之手段,並因而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始成立該罪。換言之,行為人為虛設行號販賣統一發票牟利,於虛設之公司辦理設立登記後,據以領取該虛設公司之統一發票,嗣再將該虛設公司所領取實際並無交易事實之統一發票,連續售予需要進項憑證抵銷銷項稅額之公司資以牟利,即係以不正當方法幫助購買發票者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至行為人為製造該虛設公司確有營業假象,乃與其餘虛設公司行號彼此間對開發票,或自有實際營業而無實際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公司取得發票之情形,因該虛設公司並無實際營業行為,要無逃漏稅捐之情形,且實際有營業行為之公司開立發票予虛設公司行號,亦無幫助逃漏稅捐可言(最高法院99年臺非字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9年6月18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90007679、1092014394號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南港稽徵所109年6月29日財北國稅南港營業字第1090751940號函:天方公司無銷貨事實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經認定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其開立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無須計算漏稅額;鈦郝公司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依財政部78年8月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尚無應納稅額(見本院卷第463至472頁)。是被告雖開立不實發票予附表一編號1天方公司、附表一編號2鈦郝公司,然因上開2公司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依法無須對其等課徵營業稅,亦無需計算漏稅額,則被告就上開2公司開立不實發票之部分,即未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惟此部分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四、被告擔任負責人之期間為102年5月22日至103年5月11日止,有雯盛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雯盛公司股東同意書等在卷可佐,而附表二各編號統一發票開立之期間雖均為10
3年5、6月間之發票,然均係於103年5月12日之後始開立之發票,或卷內並無證據得證明係103年5月11日之前所開立之發票。附表二所示之發票既非屬被告擔任負責人期間所開立之發票,或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擔任負責人期間所開立之發票,依罪疑惟輕原則,自無認定被告就附表二雯盛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亦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罪,惟此部分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為有接續犯及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開立如附表三之不實會計憑證交付予附表三所示之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上開營業人於取得雯盛公司之統一發票後,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式幫助上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
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擔任負責人之期間為102年5月22日至103年5月11日止,已如上述,而附表三各編號統一發票開立之期間均為10
3年7、8月之後之發票,既非屬被告擔任負責人期間所開立之發票,依罪疑惟輕原則,自無認定被告就附表三雯盛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亦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罪,就此部分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永梁
法官張琇涵法官范馨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營業稅報稅│營業人名稱│發票開立時間│發票號碼│銷售額│實際提出扣抵│逃漏稅捐額│證據出處│主文│││期別│││││稅額││││├──┼─────┼───────┼──────┼──────┼──────┼──────┼──────┼────┼────────┤│1│103年5、│天方實業有限公│103年5月2日│AQ00000000│3,937,248元│196,862元│0元│偵卷二第│陳貴川共同犯商業│││6月│司├──────┼──────┼──────┼──────┼──────┤93至99頁│會計法第七十一條│││││103年5月2日│AQ00000000│3,529,512元│176,476元│0元│、本院卷│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第69至72│會計憑證罪,累犯│││││103年5月8日│AQ00000000│4,022,784元│201,139元│0元│頁│,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3年5月9日│AQ00000000│3,679,830元│183,992元│0元││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中毅土壤技術顧│103年5月6日│AQ00000000│530,000元│26,500元│26,500元│本院卷第│如易服勞役,均以││││問有限公司││││││173頁│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03年1、│鈦郝企業有限公│103年1月某日│ZA00000000│900,000元│45,000元│0元│偵卷二第│陳貴川共同犯商業│││2月│司││││││64頁│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營業人名稱│發票開立時間│發票號碼│銷售額│實際提出扣抵│備註│││││││稅額││├──┼─────┼──────┼──────┼──────┼──────┼────────┤│1│天方實業有│103年5月15日│AQ00000000│4,141,728元│207,086元│本院卷第73至76頁│││限公司├──────┼──────┼──────┼──────┤、偵卷二第101至││││103年5月16日│AQ00000000│3,667,440元│183,372元│107頁,非被告擔│││├──────┼──────┼──────┼──────┤任負責人期間。││││103年5月22日│AQ00000000│3,974,400元│198,720元││││├──────┼──────┼──────┼──────┤││││103年6月6日│AQ00000000│3,578,400元│178,920元││├──┼─────┼──────┼──────┼──────┼──────┼────────┤│2│富豪室企業│103年5月某日│AQ00000000│3,618,720元│180,936元│偵卷二第63頁,卷│││有限公司├──────┼──────┼──────┼──────┤內並無證據顯示係││││103年5月某日│AQ00000000│4,019,400元│200,970元│被告擔任負責人期│││├──────┼──────┼──────┼──────┤間。││││103年5月某日│AQ00000000│3,604,608元│180,230元││││├──────┼──────┼──────┼──────┤││││103年6月某日│AQ00000000│3,189,984元│159,499元││├──┼─────┼──────┼──────┼──────┼──────┼────────┤│3│南日工程企│103年5月某日│AQ00000000│520,000元│26,000元│偵卷二第64頁,卷│││業有限公司│││││內並無證據顯示係││││││││被告擔任負責人期││││││││間。│├──┼─────┼──────┼──────┼──────┼──────┼────────┤│4│竑碁企業社│103年6月15日│AQ00000000│198,000元│9,900元│本院卷第83頁,非││││││││被告擔任負責人期││││││││間。│├──┼─────┼──────┼──────┼──────┼──────┼────────┤│5│新協美服裝│103年6月12日│AQ00000000│900,050元│45,003元│本院卷第84頁,非│││名店│││││被告擔任負責人期││││││││間。│├──┼─────┼──────┼──────┼──────┼──────┼────────┤│6│三達興業有│103年5月某日│AQ00000000│1,124,370元│0元(稅額│偵卷二第57頁,非│││限公司││││56,219元)│被告擔任負責人期││││││││間。│└──┴─────┴──────┴──────┴──────┴──────┴────────┘附表3(民國/新臺幣):
┌──┬─────┬──────┬──────┬──────┬──────┬────────┐│編號│營業人名稱│發票開立時間│發票號碼│銷售額│實際提出扣抵│備註│││││││稅額││├──┼─────┼──────┼──────┼──────┼──────┼────────┤│1│天方實業有│103年7月3日│BK00000000│47,549,398元│1,877,470元│本院卷第77至82頁│││限公司├──────┼──────┼──────┼──────┤、偵卷二第109至││││103年8月13日│BK00000000│2,373,276元│118,664元│119頁,非被告擔│││├──────┼──────┼──────┼──────┤任負責人期間。││││103年8月29日│BK00000000│5,302,500元│265,125元││││├──────┼──────┼──────┼──────┤││││103年8月29日│BK00000000│2,084,640元│104,232元││││├──────┼──────┼──────┼──────┤││││103年9月11日│CE00000000│4,292,400元│214,620元││││├──────┼──────┼──────┼──────┤││││103年9月24日│CE00000000│4,008,240元│200,412元││├──┼─────┼──────┼──────┼──────┼──────┼────────┤│2│富豪室企業│103年7月某日│BK00000000│2,084,095元│104,205元│偵卷二第63頁,非│││有限公司├──────┼──────┼──────┼──────┤被告擔任負責人期││││103年8月某日│BK00000000│948,713元│47,436元│間。│││├──────┼──────┼──────┼──────┤││││103年8月某日│BK00000000│5,302,500元│265,125元││├──┼─────┼──────┼──────┼──────┼──────┼────────┤│3│南日工程企│103年8月某日│BK00000000│831,863元│41,593元│偵卷二第64頁,非│││業有限公司├──────┼──────┼──────┼──────┤被告擔任負責人期││││103年8月某日│BK00000000│832,891元│41,645元│間。│├──┼─────┼──────┼──────┼──────┼──────┼────────┤│4│ 瑪亞斯 工業│103年9月2日│CE00000000│1,504,000元│75,200元│本院卷第85至89頁│││股份有限公├──────┼──────┼──────┼──────┤、偵卷二第64至65│││司│103年9月15日│CE00000000│1,375,200元│68,760元│頁,非被告擔任負│││├──────┼──────┼──────┼──────┤責人期間。││││103年9月15日│CE00000000│1,452,000元│72,600元││││├──────┼──────┼──────┼──────┤││││103年9月16日│CE00000000│1,251,000元│62,550元││││├──────┼──────┼──────┼──────┤││││103年10月3日│CE00000000│1,425,500元│71,2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