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431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431號

原告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告 鄭柏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依原告所提被告所簽定分期付款買賣申購契約書,其中第20條約定「因本契約發生之爭訟時,買賣雙方及受讓人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包括其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可徵兩造係合意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開約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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