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355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沛廷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9年9月24日109年度簡字第280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40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審法院若未裁定駁回上訴,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各該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均準用於簡易程序之上訴。另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文,該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準用於刑事訴訟之送達。
二、查原審於民國109年9月24日以109年度簡字第2803號判處上訴人即被告葉沛廷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並得易科罰金後,判決於同年月29日送達上訴人戶籍地,並由其同居之阿姨代收,有上訴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見原審卷第27、43頁),是原審判決已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應自翌日起算20日不變期間,且因上訴人居住於高雄市仁武區,依司法院公告之在徒期間一覽表,在徒期間為2日,上訴期間應於109年10月21日已屆滿,惟上訴人遲至同年月26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有上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及本院收文紀錄查詢表可證,足見上訴人上訴時已逾越上訴期間,上訴權已喪失且不得補正。本件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青怡
法官曾鈴媖法官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書記官陳瓊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