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3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3394號原告 李依霓 訴訟代理人 連堂凱 律師被告 李明來
李志添 李林素琴 劉麗秋 李佳霖 李品慧 李建和 李建宏 李生哲 李生飛 李生賢 李月卿 李月蓮 李許垂 李明昌 李明祥 李景琦 李明德 李明瑞 李博信 杜敏如 林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亦有明文。次按法院對當事人之認定,係以有當事人存在為前提,當事人不存在,即無訴訟程序主體,亦無當事人能力。而當事人在形式上是否存在及是否具有當事人能力,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惟起訴對象既已死亡不存在,乃屬不能補正事項,且其訴不合法,自應依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參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抗字第1130號裁判要旨)。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因未繳納裁判費,且被告 李東桂李明士 於起訴前已死亡,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繳納裁判費,並補正或追加被告李東桂、李明士之繼承人,暨全體被告之姓名、住居所及最新戶籍謄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而該裁定已於107年12月12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嗣原告雖已繳納裁判費,然被告李東桂、李明士於起訴前之
107年2月16日、107年5月19日已死亡,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而原告迄未補正或追加被告李東桂、李明士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仍將被告李東桂、李明士列為本件當事人, 是渠 等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已因死亡而欠缺訴訟主體及當事人能力,按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意旨,亦無從補正,原告仍列其為被告,於法自有未合,其訴即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書記官王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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