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交簡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交簡字第66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木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木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木昌於民國108年7月13日晚間6時許,在新竹市○區○○街某處飲用米酒加啤酒,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仍於翌(14)日上午1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8年7月14日上午1時36分許,吳木昌行經新竹市○區○○街○○號前時,因行車搖晃而為警攔查,由於其身上帶有酒氣,經警於同日上午1時40分許當場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木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8-9頁、第25-25頁反面)。
㈡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見偵卷第7頁、第11-14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且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前科紀錄,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幸未造成人員傷亡,況被告前兩次酒後駕車時間為94年間,距今相隔10餘年,尚無短時間一犯再犯,毫無悔意之情,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服務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經過此次訴訟程序後,改變飲酒習慣,避免重蹈覆轍,以茲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書記官郭家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