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26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毓榕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9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就其被訴涉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訴字第80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毓榕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告林毓榕涉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部分之記載(如附件)外,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06號卷宗第51頁)。
二、核被告所為,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時期,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為本案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 周諺璟 所受損害,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附卷可參(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06號卷宗第15頁、第29頁),犯罪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犯罪所得、目的、動機、手段,暨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之意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06號卷宗第51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其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並深表悔意,經此偵查及審判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但因被告僅因網路遊戲之糾紛,而為本案犯行,顯係欠缺守法之正確觀念,為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並使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乃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五、至於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58條、第359條等罪嫌部分,因告訴人撤回告訴,另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75號判決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被告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而本件判決係於檢察官表明同意被告受科刑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昱蓁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948號被告林毓榕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
號居臺南市○○區○○街00○0號7樓之
一A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毓榕於民國111年8月間某日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之1住處,以行動電話手機透過網際網路,無故輸入周諺璟註冊使用之「傳說對決」手機網路遊戲「nuttertool602」帳號之帳號、密碼,入侵該網路遊戲之電腦伺服器後,無故變更將周諺璟在該遊戲之角色暱稱變更為「貓」,而接續使用該帳號玩網路遊戲,致生損害於周諺璟。嗣林毓榕誤儲值價新臺幣(下同)1120元之遊戲點數至該帳號,經不知情之周諺璟使用。林毓榕發現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9月4日11時11分許,使用LINE通訊軟體聊天功能傳送「你哪隻手儲值的我斷你哪隻手」等文字訊息恐嚇周諺璟,要求周諺璟賠償1500元,致周諺璟心生畏懼而於111年9月5日0時47分許轉帳滙款1500元至林毓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二、案經周諺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林毓榕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㈡告訴人周諺璟警詢之陳述。
㈢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2張。
㈣告訴人轉帳1500元至被告帳戶之交易紀錄。
㈤新加坡競舞電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及所附「傳說對決」
註冊會員帳號資料。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入侵電腦、第359條之破壞電磁紀錄、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檢察官李宗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書記官周承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6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