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附民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嘉簡附民上字第1號上訴人即原告 蔡美津 被上訴人即被告 蔡水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偽造文書案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四月二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一0三年度嘉簡附民字第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即原告方面:上訴人提起上訴所為聲明及陳述詳如聲請上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方面:被上訴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程序終了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若果提起而經法院認為不合法予以駁回,雖經合法上訴,上級法院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此與合法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合法上訴,而法院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審判且可為實體上之審判者,迥不相同。如果亦予移送,民事庭於接受此項移送案件後,仍應認上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毫無實益可言。本院二十五年十一月十日民刑事庭總會決議以刑事訴訟法(舊法)第五百十五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一條)所謂審判,專指實體上之審判而言,揆之立法本意,當亦如是。司法院院字第一九八四號解釋及本院二十六年鄂附字第八四號、二十八年移字第二號及第三號判例所示意旨,均非指此種不合法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情形而言。本例情形(刑事訴訟程序終了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判決予以駁回,原告合法提起上訴。),上級法院刑事庭應認上訴為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此種因維持原審程序判決而駁回上訴之判決亦屬程序判決,非實體判決),無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適用」(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第十三次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蔡美津於民國一0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係於一0三年二月十四日本院第一審偽造文書案件刑事簡易判決後為之,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收件戳及本院一0三年度嘉簡字第一八七號判決可稽,則原審以上訴人於刑事第一審宣判終結後上訴前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違法定程式而駁回其訴,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求為撤銷原判決,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慧娟
法官吳育霖法官葉南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書記官高文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