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福偉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福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雨傘壹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福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見他人誤停其車位,未
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衝動毀損告訴人所有車輛之擋風玻璃,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有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內容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以及被告與告訴人因賠償金額無法合致,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等情,暨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係持其所有之雨傘所為,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調院偵卷第24頁),該雨傘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旻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376號被告王福偉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福偉於民國113年6月22日上午5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停車場,見其固定之月租車位上,停放洲鑫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下稱洲鑫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朝上開車輛擋風玻璃潑灑檳榔汁並持其所有之雨傘敲打該擋風玻璃,致該車輛之擋風玻璃汙損碎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洲鑫公司。
二、案經洲鑫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福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劉友維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復有現場監視錄影器光碟1片、翻拍該監視錄影器畫面之照片4張、上開車輛遭毀損照片7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用以毀損上開車輛之雨傘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
檢察官吳春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書記官郭昭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