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聲字第9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聲字第9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94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
理由受刑人甲○○因犯殺人罪及持有改造手槍罪,先後經最高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查受刑人甲○○附表所示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5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之前,依據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依據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上開新、舊法律之規定經比較結果,現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甲○○,則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廖柏基法官蔡紹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麗花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殺人│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宣告刑│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權6年│金新臺幣90000元│├────────┼──────────┼──────────┤│犯罪日期│89年10月25日│自94年4月下旬某日起││││至翌日止│├────────┼──────────┼──────────┤│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彰化地檢││年度案號│89年度偵字第8048、│94年度偵字第3464號│││9250號││├─┬──────┼──────────┼──────────┤││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最├──────┼──────────┼──────────┤│後│││││事│案號│95年上更一字第35號│95年上訴字第2696號││實│││││審├──────┼──────────┼──────────┤││判決日期│95.06.21│95.12.26│├─┼──────┼──────────┼──────────┤││法院│最高法院│臺中高分院││確├──────┼──────────┼──────────┤│定│││││判│案號│95年度台上字第5420號│95年上訴字第2696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5.09.29│96.01.15│├─┴──────┼──────────┼──────────┤││彰化地檢│彰化地檢││備註│95年執字第4764號│96年度執字第13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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