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66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李芳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芳澤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1164號判決應執行拘役35日,均經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如附表所示之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與其餘各罪之總和,又本院發函受刑人告以得於收受函文後具狀陳述意見並提出有利於己之量刑證據,惟迄今未見回覆,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於上開確定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共2罪,各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4年2月5日
①114年2月4日
②114年2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4年度偵字第8595號
彰化地檢114年度偵字第948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4年度簡字
第820號
114年度簡字
第1164號
判決
日期
114年4月29日
114年5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4年度簡字
第820號
114年度簡字
第116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5月29日
114年7月2日
備 註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244號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955號
編號2經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164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3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