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4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488號聲請人 李東益 相對人 黃家芯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黃家芯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5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2年6月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相對人迄今未清償欠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有明文規定。次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85條第1項、第6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124條關於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經核本件聲請之本票(票據號碼:CH585720)1紙,到期日為112年6月7日,惟查本件聲請遞狀時間為112年6月5日,系爭本票於遞狀本院時,到期日為尚未屆至之期日,聲請人顯無從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自無從行使追索權,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司法事務官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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