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50號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被告 方麒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前於民國113年1月18日遞狀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經查,被告前簽署分期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而與原告成立分期買賣契約,嗣被告未依約定按期還款,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16,56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故原告乃依系爭約定書提起本件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而觀之系爭約定書第2頁第7條業載明:「如因本分期申請暨約定書所生之一切爭訟,……以臺灣臺北、臺中、高雄等地方法院(包括其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準此,兩造就本訴訟事件已有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擇上揭之一地方法院起訴。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衡酌被告應訴之便利性後,認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