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2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206號聲請人即監護人 賴青 相對人即受監護人 李勝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協議分割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前經鈞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139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茲因相對人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係其與訴外人 李山景 、 李春金 、 李洺賢 、 李恆華 所共有,輔以上開土地經編定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法令上並無不可分割之限制,亦無不可分割之約定,今為使土地產權獨立、界址清楚、地盡其利,擬將上開土地辦理共有物分割,爰依法聲請鈞院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上開土地,以維相對人權益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139號家事裁定、戶籍謄本、雲林縣○○鄉○○段○○○○○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查閱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139號監護宣告事件、102年度監宣字第220號陳報財產清冊事件裁定書核閱無訛,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堪採信。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上開共有土地分割後,相對人原共有持分土地面積並未減少,僅使該土地產權劃分清楚,不論日後欲自行利用或出售,均能增進相對人獲得利益之期待可能性,亦可增加該土地之使用價值,並無不利相對人之情形,尚符合相對人之利益,有前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各1份在卷可稽。從而,參諸上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
書記官李達成附表:
┌───────────────┬──┬────┬────────┐│坐落│地目│權利範圍│面積(平方公尺)│├───────────────┼──┼────┼────────┤│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建│1/2│2,113.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