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家非調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8年度家非調字第189號聲請人 陳志青
陳雅惠 相對人 陳金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下列扶養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
一、關於扶養請求事件。二、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三、關於因情事變更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事件。四、關於其他扶養事件。」又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本文規定:「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屬首揭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之扶養非訟事件,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而本件相對人即受扶養權利人之戶籍所在地為彰化縣○○鄉○○村○○街○○號,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且聲請人亦稱不知相對人實際住居所,應該在戶籍地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參。從而,本件受扶養權利人即相對人於聲請人聲請時之住所或居所地並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首揭說明,依目前現有事證,本件應專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容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書記官潘端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