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07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冠喜
江慶寅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乙○○(下稱被告乙○○)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新鐘派出所代理所長,被告兼告訴人甲○○(下稱被告甲○○)為該派出所警員,雙方因公務問題發生嫌隙,被告甲○○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2日上午6時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有9人),以4次「江慶淫我忘了」回覆被告乙○○詢問關於尿液檢體送驗之問題,致被告乙○○名譽受損。雙方另於同日上午8時5分許,在新鐘派出所再生糾紛,被告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幹、俗辣、沒懶、旁邊洪幹」等語辱罵被告甲○○,致被告甲○○名譽受損。因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證)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甲○○提出之錄音檔譯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傳送「江慶淫我忘了」等訊息4次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是早上睡醒看到乙○○用LINE傳訊息問我尿液有沒有送檢驗,因為「淫」跟「寅」是同音字,我急著要跟他解釋,沒有發現打錯字就傳出去,不是故意要打成「淫」,我否認犯罪等語。被告乙○○則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向被告甲○○稱「幹你娘、幹、俗辣、沒懶、旁邊洪幹」等語之事實。從而,本件尚應審究者,為被告2人之行為,是否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茲說明如下:
㈠、案發時被告乙○○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新鐘派出所之代理所長,被告甲○○則為該所之警員,其等案發前即因勤務安排問題而素有嫌隙。緣被告乙○○不滿被告甲○○遲未將尿液送檢驗,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12分許,在通訊軟體LINE名稱為「新鐘錶公司」之群組內(該群組內除被告2人外,尚有該所其餘同仁7名在內;下稱本案公務群組),傳送「甲○○我下班前不是跟你提醒尿液要送,為什麼你沒有送」、「請你說清楚」等文字訊息後,被告甲○○於翌(22)日上午6時5分許,見上開訊息後連續4次以「江慶淫我忘了」等文字訊息回覆被告乙○○詢問關於尿液檢體送驗之問題。嗣被告甲○○於112年3月22日上午8時5分許,前往被告乙○○位於派出所之寢室向被告乙○○解釋尿液未送檢驗乙事,並表達對於勤務安排不公之不滿,雙方因而發生爭吵,被告乙○○於爭吵過程中曾對被告甲○○稱「幹你娘、幹、俗辣、沒懶、旁邊洪幹」等語之事實,為被告2人所坦認或不爭(見本院卷第75至78、83至
87、121至129、158至170頁),並有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新鐘派出所112年7月18日調查報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甲○○提出之錄音檔譯文附卷可憑(見警卷第5、61、63至65、6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309條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該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甲○○雖辯稱其係不小心將「乙○○」打成「江慶淫」等語。惟審之案發時被告乙○○為被告甲○○之上級長官,且其傳送訊息之群組為派出所之公務群組,被告甲○○回覆被告乙○○所詢問題亦涉及送驗尿液之公務事項,被告甲○○傳送上開訊息前豈有可能不加以確認內容、檢視有無錯字即隨意傳送;且「寅」與「淫」讀音雖均為「ㄧㄣˊ」,惟兩者字形、字義均差距甚大,並無混淆誤認之可能,被告甲○○案發時為年滿40歲之成年人,且為具公職身分之警員,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且其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知道乙○○的寅是「寅」,不是「淫」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則其豈有於輸入上開文字訊息完畢後,未發現其將被告乙○○之姓名輸入錯誤,或於第1次傳送上開錯誤訊息後猶未發現,而再度傳送3次相同錯誤訊息之可能,衡諸常理,殊難想像;再參以被告2人案發前即因勤務安排問題而素有嫌隙,前已提及,且依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我那天一早醒來,看到乙○○在群組質問我為何沒有送尿液,讓我有些生氣,我業務那麼多,他竟因一件小事情就在群組上公然質問我等語(見警卷第9頁),可見被告甲○○不滿被告乙○○於公務群組內質問其尿液未送檢一事;又案發前被告甲○○並未有直呼被告乙○○全名之情形,均係稱呼被告乙○○為「江爺」,亦據被告甲○○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65至167頁),並與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相符(見本院卷第128頁)。顯見被告甲○○係因不滿被告乙○○於公務群組上質問其尿液送檢問題,而刻意以諧音之方式連續傳送「江慶淫我忘了」等訊息4次回覆被告乙○○,其辯稱是不小心打錯字云云,應認與事實不符,尚不足以採信。
㈣、而「淫」此一字義,依一般社會通念而言,固具有負面意思。惟本案被告甲○○係因不滿被告乙○○於公務群組內質問其關於尿液送檢一事,而刻意以諧音之方式連續傳送「江慶淫我忘了」等訊息4次回覆被告乙○○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2人先前即因勤務安排問題素有嫌隙,亦如前述,可見被告甲○○陳述真意應係對於被告乙○○擔任派出所代理所長期間,其安排勤務及管理下屬等作法存有不滿,而於公務群組內為短暫言語攻擊,被告甲○○所為之用字或使被告乙○○感到冒犯或不快,惟依被告甲○○之表意脈絡整體觀察,尚非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無法認定其係故意貶損被告乙○○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依上開說明,即難遽對被告甲○○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刑相繩。
㈤、被告乙○○固於上開時間、地點,向被告甲○○稱「幹你娘、幹、俗辣、沒懶、旁邊洪幹」等語,業如前述,又本案係因被告甲○○主動前往被告乙○○休息之寢室內,向被告乙○○解釋關於尿液送檢一事,並表達對於勤務安排不滿,雙方始發生衝突,以致於被告乙○○於此衝突持續過程中為上開言論,亦如上述。而上開言語固粗俗不得體,或使聽聞者一時感到不快或難堪,惟該爭端既係被告甲○○所引發,且尚屬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而非屬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揆諸前開說明,自亦難認被告乙○○有故意貶損被告甲○○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情形,而遽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㈥、基上,被告2人雖分別於衝突過程中以上開不雅、負面或粗鄙之言語反擊或抒發一時不滿情緒,惟就其等當時表意脈絡整體觀察,均難認其等有故意貶損對方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情形,則基於刑法謙抑性原則、最後手段性原則,自難認被告2人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至被告乙○○雖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我認罪等語(見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76、167頁)。惟其亦表明係其係因為吵架、情緒激動、講話較粗俗,沒有侮辱被告甲○○之意等語(見偵卷第24頁),是亦難僅憑被告乙○○上開空泛之「承認」等語,遽為被告乙○○有罪之判決。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據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2人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公然侮辱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決先例意旨,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書記官李諾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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