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19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瑞育
選任辯護人王俊文律師
何宣儀 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甲○○與 張聰明 、 王大益 、辛○○、乙○○、丁○○、戊○○約定,每人出資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合計1050萬元),合夥投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2萬分之1880、2萬分之1880)及其上同段335建號(權利範圍全部,7樓)、584建號(權利範圍全部,8樓),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號(永豐大樓)7樓1號、8樓1號之不動產(以下簡稱7樓房產及8樓房產;8樓房產與本案無關),嗣資金彙集後,推由甲○○出面洽談購置上開房產事宜,而於民國101年5月31日,由甲○○、乙○○與永豐資財股份有限公司(嗣後因與永豐餘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新公司名稱為永豐餘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以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1550萬元(總金額為3150萬元)購入7樓房產及8樓房產之買賣契約,並為使後續出售便利,乃商定先將7樓房產登記在甲○○名下,8樓房產則登記在乙○○名下,再於101年6月18日,分別以7樓房產及8樓房產向三義鄉農會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300萬元、2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就7樓房產部分,並由張聰明、戊○○、 涂歲明 (辛○○配偶)擔任連帶保證人,於同年月19日核貸1500萬元。嗣因7樓房產及8樓房產未能在短期內出售獲利了結,甲○○與張聰明、王大益、辛○○、乙○○、丁○○、戊○○等人即另於101年8月1日成立晨澤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晨澤公司),並以前開全體合夥人為晨澤公司股東,以經營出租、管理7樓房產及8樓房產收取租金,由甲○○擔任晨澤公司之董事(迄108年7月26日改選止),並受全體合夥人之委託管理前揭合夥財產。甲○○明知7樓房產為甲○○與張聰明、王大益、辛○○、乙○○、丁○○、戊○○合夥出資購買,為合夥財產,非經全體合夥人同意或合夥人決議,不得任意以7樓房產增貸、動用核撥貸款,竟擅自於103年7月17日,以7樓房產向三義鄉農會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2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接續於同年7月18日、8月1日,向三義鄉農會申請核撥貸款400萬元(以下簡稱A貸款)、450萬元(以下簡稱B貸款),均匯入甲○○在三義鄉農會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甲○○農會帳戶),甲○○並將其中400萬元款項,以個人名義借予不知情之股東辛○○,供辛○○投資渠等所合夥之苗栗縣三義鄉聖王段土地之用;另將其中之132萬3987元,轉入其自己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甲○○渣打帳戶),用以清償其在該銀行之借款債務,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並從中獲得以7樓房產抵押借款之850萬元(400萬元+450萬元=850萬元),並使7樓房產有被實行抵押權之風險,致生損害於其餘合夥人之合夥財產(甲○○此部分犯罪事實【以下簡稱前案】,業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甲○○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0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不在本件起訴及審理範圍)。
二、甲○○復: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04年6月29日以興修農業設施為由,未經其他合夥人同意或決議,私自以7樓房產再向三義鄉農會申請增貸650萬元(以下簡稱C貸款),三義鄉農會於104年7月16日核准,該筆款項於同日匯入甲○○三義鄉農會帳戶,復經甲○○陸續挪用,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並從中獲得以7樓房產抵押借款之650萬元,使7樓房產有被實行抵押權之風險,致生損害於其他合夥人之合夥財產。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06年11月9日以購買營業設備為由,未經其他合夥人同意或決議,私自以7樓房產向三義鄉農會申請增貸200萬元(以下簡稱D筆貸款),三義鄉農會於106年11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104年11月20日,本院逕予更正)核准,該筆款項於同日匯入甲○○三義鄉農會帳戶,甲○○用於購買臺中市○○區○○街00號地下室停車場產權,供甲○○及7樓房產房客停車之用,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並從中獲得以7樓房產抵押借款之200萬元,使本案7樓房產有被實行抵押權之風險,致生損害於其他合夥人之合夥財產。
三、案經戊○○、辛○○、乙○○及丁○○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檢察官、被告甲○○(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601至607頁)。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本院卷二第601頁),核與附件所示證人之證述相符(證據出處如附件所示),復有附件所示之非供述證據等件在卷可查(證據出處如附件所示),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被告另辯稱:本案2筆增貸跟前案之借款是同一筆;前案共貸款850萬元,是用6樓(指臺中市○○區○○街00號6樓之1)、7樓房屋去抵押,而本案的650萬元是以7樓房屋去抵押,本案增貸是在原來的抵押權範圍內,故主張是同一筆;本案2筆借款是用來還前案之借款850萬元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被告於103年7月18日以7樓房屋當擔保品貸款400萬元,同年8月1日以7樓房屋及6樓房屋貸款450萬元;很難認定被告借的「新」,怎麼樣才算還「舊」,但從107年也還清該筆400萬元來看,前案是400萬元加上450萬元,被告本案所涉之背信罪已在前案由法院判決過了;本案與前案之借貸數額一樣是850萬元,應屬同一案件,且被告已拿本案借貸之850萬元,還掉前案之850萬元,告訴人應無新損害產生,故請諭知免訴等語。經查:
⒈前案被告向三義鄉農會申請核撥之B貸款,於103年8月1日匯入被告農會帳戶後,迄104年5月5日清償;而C、D貸款經三義鄉農會核准增貸而分別於104年7月16日、106年11月20日匯入被告農會帳戶,有三義鄉農會貸放資料查詢、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在卷可稽(他8098卷第63頁、他7461卷一第141頁)。被告既已於104年5月5日結清B貸款,嗣於104年7月16日、106年11月20日始增貸C、D貸款,C、D貸款與B筆貸款之結清無關,並無被告「借新(C、D貸款)以還舊(B貸款)」情事,至為顯然。
⒉前案被告向三義鄉農會申請核撥之A貸款,於103年7月18日匯入被告農會帳戶後,迄107年9月10日清償;而C、D貸款經三義鄉農會核准增貸,分別於104年7月16日、106年11月20日匯入被告農會帳戶後,至109年10月8日三義鄉農會函復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時均仍未清償,有三義鄉農會109年10月8日三鄉農信字第1091000397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52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因擔保品遭拍賣而清償貸款等語,本院卷二第613頁),亦有三義鄉農會貸放資料查詢及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在卷可稽(他8098卷第65頁、他7461卷一第141頁),則A貸款在C、D貸款匯入被告農會帳戶後僅陸續每月在攤還本金各7000餘元(直到107年9月10日始結清),C、D貸款在A貸款結清日後,至109年10月8日均仍尚未清償,亦無被告與辯護人所謂C、D貸款係用以償還A貸款之情事。本案實不能以A、B貸款總額與C、D貸款總額相同,即認C、D貸款係用於清償A、B貸款。被告與辯護人辯稱「借新還舊」云云,尚不足採。
⒊況被告於偵查中供承:106年11月20日貸款200萬元(即D貸款),是買府前街69號地下室8分之一產權,要讓房客停機車及停我的車等語(他7461卷一第276頁),衡以被告於偵查中係否認有背信犯意,對D貸款之用途應無謊編之必要,由此顯見D貸款之用途並非係用以清償A、B貸款,應較符合實情。益可認被告辯解「本案借款(D貸款)係用以償還前案借款」,並不可信。
⒋被告與其餘合夥人張聰明、王大益、辛○○、乙○○、丁○○、戊○○等人於合夥關係消滅前,就合夥財產部分係公同共有,縱7樓房產登記在被告名下,亦非代表被告一人有權可擅自決定以前開合夥財產向三義鄉農會申請C、D貸款,其行為使合夥財產面臨遭實行抵押權之不確定可能性,相較於未設定有擔保物權之土地,顯然立即造成交易價值減損,而對合夥財產造成損害甚明。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應無新損害」,尚屬無稽。
⒌被告起意背信之時點係分別在104年6月29日及106年11月9日,與前案背信時點之103年7月17日、同年8月1日顯不相同,有相當之時間差距;本案被告申請增貸之C、D貸款之金額又各與前案A、B貸款之金額有異,可見前案與本案應屬不同之社會事實,自非屬於同一案件,縱被告經背信前案判處有罪確定,本案亦無諭知免訴之餘地。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量刑:
㈠、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成立,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之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而言。又合夥人基於合夥契約或合夥人全體之授權,而有處理或執行合夥事務之權限者,則此項「授權處理合夥事務之關係」,其性質仍屬於民事上委任關係之範疇(民法第680條參照),該受任處理合夥事務之人,自非不得為背信罪之犯罪主體。如有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圖加損害於合夥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該合夥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其情形與受本人委任為本人處理事務而有背信之行為無異,自應成立背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0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受全體合夥人之委託管理7樓房產在內之前揭合夥財產,明知7樓房產為全體合夥人出資購買,非經全體合夥人同意或合夥人決議,不得任意以7樓房產增貸、動用核撥貸款,竟擅自於104年6月29日、106年11月9日向三義鄉農會申請增貸,使本案7樓房產有被實行抵押權之風險,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其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⒈受告訴人戊○○等合夥人之託,為7樓房產之登記名義人,不思為前開合夥人張聰明、王大益、辛○○、乙○○、丁○○、戊○○忠實管理合夥財產,竟擅自於擅自於104年6月29日、106年11月9日,以7樓房產向三義鄉農會申請核撥貸款650萬元、200萬元,從中獲利合計共850萬元,且因無法清償貸款,致7樓房產終遭拍賣,所為應予非難;⒉犯後初始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能與告訴人等調解成立,取得其等諒解;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房地產投資、當時收入不固定、已婚、有未成年子女2人(由妻照顧)、家庭經濟狀況不佳(本院卷二第613頁)等一切情狀,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之意見(本院卷二第615至616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上開2次犯行之犯罪時間、犯罪手法、背信所得金額分別為650萬元、200萬元,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之刑,處罰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不法內涵,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兼顧刑罰 衡平 要求之意旨,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4年6月29日、106年11月9日以本案7樓房產向三義鄉農會申請核撥貸款650萬元、200萬元匯入其在三義鄉農會帳戶,分別係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壬○○、己○○、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蕭孝如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甲○○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甲○○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一、供述證據(證人)
㈠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供述(偵34249卷第30至31頁、本院易1219卷二第196至197、199頁)
㈡告訴人戊○○於偵查中之供述(偵34249卷第31至32頁、本院易1219卷二第199頁)
㈢告訴人辛○○於偵查中之供述(偵34249卷第31頁、本院易1219卷二第199至200頁)
㈣告訴人丁○○於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易1219卷二第199頁)
㈤被害人張聰明於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易1219卷二第186、188、192頁)
㈥被害人 柯琼華 於偵查中之供述(偵34249卷第31頁、本院易1219卷二第192至193頁)
二、非供述證據
㈠三義鄉農會108年9月27日三鄉農信字第1081000430號函暨所附被告103年間之貸放資料查詢結果(他8098卷第61至65頁)
㈡本案7樓及8樓房屋之土地、建物謄本【博愛段808地號、335建號、584建號】(他186卷第29至63頁)
㈢三義鄉農會108年11月25日三鄉農信字第1081000513號函暨檢送被告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支號2、3撥款帳戶交易明細(他186卷第269至275頁)
㈣被告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結果(他7461卷一第105頁)
㈤三義鄉農會109年9月24日三鄉農信字第1091000379號函暨檢附被告101年6月及103年7月間申辦貸款明細(含放款戶資料一覽表、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放款歷史交易明細等)(他7461卷一第139至230頁)
㈥三義鄉農會109年10月8日三鄉農信字第1091000397號函暨檢附被告104年7月16日、106年11月20日貸款文件(含授信申請書、授信批覆書、借據暨授信約定書、貸放資料查詢、被告帳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他7461卷一第253至269頁)
㈦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846號刑事判決(偵47800卷第5至42頁)
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本院易1219卷二第361至40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