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簡字第569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569號

聲請人

即原告 郭育蓁

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 律師

複代理人 詹傑麟 律師

相對人

即被告 黃金煌

黃金增

黃銀坡

黃銀熙

黃元銅

黃正炫

黃元村

黃元宏

高豊芳

黃聖凱

黃佐儀

黃筱晴

陳秀香

黃勝良

黃育威

兼以上15人

訴訟代理人 黃柏叡

黃雯鳳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其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及第7項分有明文。上揭規定之立法意旨,在防免因當事人恆定原則,受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受判決效力所及致生不利,暨減少實體法上因信賴登記而產生紛爭,乃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欲受讓該權利或標的物之第三人有知悉訴訟繫屬機會,據為判斷是否受讓,以維法秩序之安定。惟為避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權益,暨維訴訟繫屬登記制度、保全程序之分野,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始在適用之列。倘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或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非依法應登記者,即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法院不得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又訴訟繫屬登記亦有礙權利或標的物之流通,在民事訴訟法採行當事人恆定原則,並設有參加或承當訴訟制度以兼顧對受讓權利或標的物之第三人保障之情況下,縱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而應以登記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其權利或標的物,若無立法意旨所揭前述情事,仍無准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必要。再者,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文所謂判決,係僅指依其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物權效果之力,恒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形成力亦稱創效力)而言,惟形成判決(例如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另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最高法院43年台上第1016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641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係基於民法第823條、824條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訴訟終結恐非一朝一夕可為,為顧及交易安全及日後所有權人異動之事實,懇請就本案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原告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此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考,原告就上開不動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性質固屬物權,然依據上揭說明可知,分割共有物之判決乃係形成判決,於判決確定時即生分割之效力,各共有人「不待登記」,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是聲請人雖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然因分割共有物判決,所生確定判決效力,並無待登記即生分割效力,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之要件未合。況相對人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依法處分其權利範圍之系爭不動產,尚非無權處分,無阻卻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之問題;又第三人因相對人移轉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縱受本案訴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惟其在法律上之權利不因分割共有物而受減損,僅轉化為分割後之等值權利,難認將因此受有不測之損害,依上開說明,自無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登記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不應許可。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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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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