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救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救字第44號

聲請人 許淑華

送達代收人 涂欣成 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張名郝

蔡芯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此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法扶基金會臺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為由,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情,業據其提出法扶基金會臺南分會審查表及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且本院依職權調閱114年度南簡補字第437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卷宗,審酌聲請人起訴理由及所附證據資料,形式上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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