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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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9號抗告人 林浩鋒 相對人 范丞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15日本院所為之112年度司票字第1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票據號碼787300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發票日為111年9月7日、到期日為111年12月6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抗告人聲請本票裁定,然抗告人係因借款簽發,且僅取得50萬元借款,亦有給付利息,相對人並無取得系爭本票之理由及原因。並聲明: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為證,且核系爭本票形式要件並無不符,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述前揭情節,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尚非於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就此等實體上爭執事項,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尚不得於本票裁定程序中爭執。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書記官林翰章